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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汽车没投交强险出了事故咋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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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6/9/23 0:41:09
  • 来自: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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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没投交强险,出了事故咋担责?近日,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相关案件,判决新车主和借车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施某共计30余万元。

  案情 驾车肇事逃逸

  2014年9月23日,桐柏县的殷某借用刘某的小型轿车并雇请严某驾驶。当日11时50分许,严某驾驶该车沿桐柏县朱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河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姜某、施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严某肇事后逃逸。

  施某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万余元。施某损伤程度,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转让给刘某,殷某向刘某借用该车辆使用,严某系驾驶员。

  施某认为,严某、殷某、杜某、刘某依法均应对其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3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

  3被告赔偿共计3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刘某、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7.97万元。对原告施某的剩余损失21.77万元,由被告殷某、严某赔偿。驳回原告施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7150元由被告严某、殷某负担。

  说法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没有按时交纳交强险,对于原告施某的损失,四被告杜某、殷某、严某、刘某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本案主审法官解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购买杜某的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实际上该车辆已经受让给刘某所有。所以,应由刘某承担该车辆的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杜某不再承担该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殷某借用被告刘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刘某和侵权人即被告严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某系向被告殷某提供劳务者。故由被告殷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殷某承担,但被告严某肇事逃逸系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应与雇主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林某、姜某、施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作出上述判决。(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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